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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广尘与李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尘,李晓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954号原告:李广尘,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峰,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进,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系被告李晓峰表弟。原告李广尘与被告李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笑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李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4,58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隆兴宜居小区12号楼、16号楼、18号楼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李广尘。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即着手安排工人入住施工场地,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被告李晓峰于2017年3月9日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64,143.5元。剩余工程款164,587.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64,587.9元。被告李晓峰辩称:被告方已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全部结清工程款,因为原告李广尘在施工期间有浪费材料,工程质量不合格,有23,000元的罚款没有让原告李广尘交,已结清了264,143.5元工程款。且原告并未完成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除了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没有完成的部分,原告还有其他未完成的工程,并且全部工程均未打压、验收。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164,587.9元工程款,原告所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衡水市隆兴宜居小区。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晓峰作为分包方,与原告李广尘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晓峰将隆兴宜居12#、16#、18#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李广尘。原告称其完成了18#的全部水、电工程,12#、16#的给排水工程的80%,电器安装工程未做,另其完成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的8#的全部给排水工程及其他零工。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称,除原告自认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仍存在其他未完成的工程。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李广尘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施工资质条件,且全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尘与被告李晓峰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李广尘带领工人为被告李晓峰承包的隆兴宜居12#、16#、18#号楼提供劳务并实际进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被告李晓峰承包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但被告李晓峰并没有相关劳务分包的资质,被告李晓峰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没资质的原告李广尘,因此原告李广尘与被告李晓峰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完成水、电作业未验收合格,故原告其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587.9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尘要求被告李晓峰给付工程款164,587.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李广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笑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