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山东万洋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永盛德建设配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山东万洋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永盛德建设配套有限公司,潍坊厚德水务有限公司,潍坊时空经贸有限公司,鞠成志,李伟,季兴军,张素华,李继承,刘燕红,鞠成武,何朝公,丁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7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凯,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山东万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北安街27号。法定代表人:鞠成志,经理。被告:山东永盛德建设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899号东方昌大广场3号办公楼1701室。法定代表人:季兴军,经理。被告:潍坊厚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奎文区北宫东街5996号1号楼521室。法定代表人:李继承,经理。被告:潍坊时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755号甲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鞠成武,经理。被告:鞠成志,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被告:李伟,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被告:季兴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张素华,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李继承,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刘燕红,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鞠成武,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何朝公,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丁永刚,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山东万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山东永盛德建设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德公司)、潍坊厚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潍坊时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公司)、鞠成志、李伟、季兴军、张素华、李继承、刘燕红、鞠成武、何朝公、丁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洋公司、厚德公司、时空公司、李继承、刘燕红、鞠成武、何朝公、丁永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德公司、鞠成志、李伟、季兴军、张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洋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贷款本金207543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永盛德公司、厚德公司、时空公司、鞠成志、李伟、季兴军、张素华李继承、刘燕红、鞠成武、何朝公、丁永刚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万洋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差额银行承兑汇票65张,差额部分为2075430元,到期日2016年7月19日。由永盛德公司、厚德公司、时空公司、鞠成志、李伟、季兴军、张素华、李继承、刘艳红、鞠成武、何朝公、丁永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5月21日,原告垫款本金额为2075430元,利息为34035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被告万洋公司、永盛德公司、厚德公司、时空公司、鞠成志、李伟、季兴军、张素华、李继承、刘燕红、鞠成武、何朝公、丁永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被告万洋公司、永盛德公司、厚德公司、时空公司、鞠成志、李伟、季兴军、张素华、李继承、刘燕红、鞠成武、何朝公、丁永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万洋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万洋公司承兑汇票65张,金额共计525万元,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陆拾向承兑人存入保证金,并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办理承兑时向承兑人一次付清。并约定按照垫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德公司、厚德公司、时空公司、季兴军、张素华、李继承、刘燕红、鞠成武、何朝公签订《保证合同》七份及与被告鞠成志、李伟、丁永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永盛德公司、厚德公司、时空公司、鞠成志、李伟、季兴军、张素华、李继承、刘燕红、鞠成武、何朝公、丁永刚对被告万洋公司的上述525万元汇票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6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万洋公司办理差额银行承兑65张,到期日2016年7月19日。汇票到期后,被告万洋公司未按约定将剩余的应付票交存给原告,原告从万洋公司的账户扣划3174570元后,将全部汇票按承兑协议对持票人进行付款,为被告万洋公司垫付资金2075430元,被告万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洋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与被告永盛德公司、厚德公司、时空公司、季兴军、张素华、李继承、刘燕红、鞠成武、何朝公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鞠成志、李伟、丁永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万洋公司欠原告垫款本金2075430元,应予偿还,并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永盛德公司、厚德公司、时空公司、鞠成志、李伟、季兴军、张素华、李继承、刘燕红、鞠成武、何朝公、丁永刚为被告万洋公司的525万元承兑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洋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垫付款本金207543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万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永盛德建设配套有限公司、潍坊厚德水务有限公司、潍坊时空经贸有限公司、鞠成志、李伟、季兴军、张素华、李继承、刘燕红、鞠成武、何朝公、丁永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4元,由十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