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薛伟锋与田雪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锋,田雪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058号原告:薛伟锋,男,生于1978年4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田雪维,女,生于1962年3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薛伟锋与被告田雪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雪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雪维偿还借款53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田雪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63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我现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9日田雪维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田雪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3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之前。2、2016年6月29日原告薛伟锋与被告田雪维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田雪维未作答辩。但在本院开庭审理前2017年5月2日与田雪维的谈话笔录中,其承认从原告薛伟锋手借款人民币63000元属实,同时对2016年6月29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雪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薛伟锋父亲薛天民处借款40000元,至2015年4月29日,经原告父亲同意后,被告田雪维与原告薛伟锋进行了结算,并就该笔借款给原告薛伟锋出具本息合计为63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23000元,田雪维给原告父亲薛天民之前出具的40000元借条作废。被告田雪维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薛伟锋现金陆万叁仟元正(63000.00)借款人田雪维2015.4.292015.5.30号前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雪维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6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重新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及还款协议、庭审笔录、本院与被告田雪维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田雪维就其与原告薛伟锋父亲薛天民之间的债务向原告薛伟锋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薛天民债权转移的认可,故���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田雪维与原告薛伟锋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其应按约向合同相对人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田雪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雪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部分,原告并未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雪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伟锋借款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田雪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恬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