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学礼、王宏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学礼,王宏伟,杨京堰,张金旭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69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学礼,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文,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京堰,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张金旭,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上诉人徐学礼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伟、原审被告杨京堰、张金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学礼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讼房屋是以35万元抵偿给上诉人的,而非过户登记的13.6万元。张金旭、杨京堰在一审中当庭陈述转让价格为35万元,为了少交税款,在过户时只填写了13.6万元。张金旭、杨京堰原为夫妇,当时已欠上诉人200多万元,他们有什么动机超低价转让?如果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只可能高价转让更能蒙混过关,被上诉人王宏伟的主张明显不合情理。2、上诉人是原房主的债权人,房屋抵偿给上诉人同样是房主偿还债务,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王宏伟的权益。而且,上诉人的债权早于王宏伟的债权经法院确认,房主以35万元抵偿给上诉人后,仍欠上诉人100多万元。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权利。3、抵偿房屋时,上诉人已不是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股东。正是房主欠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才抵偿给上诉人房屋。上诉人的股份在工商部门有原始登记、变更登记,还有法院的确认文书。王宏伟以上诉人的原股东身份主张上诉人恶意串通帮助房主转移财产,毫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王宏伟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京堰、张金旭均未答辩。王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杨京堰、张金旭将原登记在被告杨京堰名下的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政府住宅小区B1幢204房(房产证号:房字第儋房改B1204号)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徐学礼的行为;二、被告张金旭、杨京堰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差旅费0.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徐学礼原系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股东。2014年5月7日,该公司股东由被告张金旭、第三人徐学礼变更为被告张金旭和杨军雁。第三人徐学礼因与被告张金旭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受理后,被告张金旭答辩称拖欠徐学礼股权转让款属实,但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后双方达成协议,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张金旭于2014年11月26日前支付第三人徐学礼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被告张金旭、杨京堰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徐学礼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原登记在被告杨京堰名下的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政府住宅小区B1幢204房(房产证号:房字第儋房改B1204号)的房屋以1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徐学礼。庭审中,被告张金旭和第三人徐学礼陈述,房屋实际是以3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第三人徐学礼。另依据儋州创业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儋创估价[2014]37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述房屋的新建重置价值为30.8554万元,折旧后现值为22.2181万元。2015年1月8日,该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徐学礼名下,房产证号为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号。2014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王宏伟诉张金旭、杨京堰及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后依法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金旭及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偿还王宏伟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杨京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4月6日,原告王宏伟以被告杨京堰、张金旭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徐学礼明知该情形仍受让房屋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第一,被告杨京堰、张金旭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屋。被告张金旭和第三人徐学礼辩称讼争房屋实际是以3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第三人徐学礼,但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转让价格应为房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13.6万元。经评估,该房屋转让时折旧后现值为22.2181万元,该价格应视为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讼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13.6万元仅为市场交易价格22.2181万元的61%,应属明显不合理低价。第二,被告杨京堰、张金旭的转让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王宏伟造成损害。〔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26号案即王宏伟诉张金旭、杨京堰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杨京堰、张金旭在明知对原告王宏伟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徐学礼,导致原告王宏伟的债权无法实现,已对债权人王宏伟造成损害。第三,第三人徐学礼是否知道上述情形。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一般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且第三人徐学礼原系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股东,对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旭的财务状况应有一定的了解。在徐学礼与张金旭股权转让纠纷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徐学礼已知被告张金旭资金周转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其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应当知道其低价受让讼争房屋必然导致二被告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应依法认定第三人徐学礼对二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王宏伟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综上,被告杨京堰、张金旭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王宏伟造成损害,且受让人徐学礼知道该情形。故原告王宏伟要求撤销被告杨京堰、张金旭将原登记在被告杨京堰名下的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政府住宅小区B1幢204号(房产证号:房字第儋房改B1204号)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徐学礼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宏伟还要求被告张金旭、杨京堰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差旅费0.3万元。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调查费用(含差旅费等)为0.3万元,并提供了代理费增值税发票、飞机票、住宿费发票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杨京堰、张金旭将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政府住宅小区B1幢204房(原房产证号:房字第儋房改B1204号,现房产证号: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号)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徐学礼的行为;二、被告张金旭、杨京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0.3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徐学礼除对一审判决认定涉讼房屋的抵偿价为13.6万元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对王宏伟诉张金旭、杨京堰及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金旭、杨京堰于1997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王宏伟自称,在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案被告的住房、商铺、厂房,还有武汉的一套房产,但均未受偿。还查明,本案涉讼房屋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于杨京堰名下,其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在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宏伟对上诉人徐学礼股权转让款债权的真实性均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庭审在湖北省蔡甸监狱进行,张金旭到庭陈述:当时是找中介公司办的,涉讼房屋是以35万元抵偿给上诉人徐学礼的;杨京堰到庭陈述,“我当时只负责签字,对于房产价值、转让价不清楚,只是因为张金旭欠徐学礼钱,我配合办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债权受平等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徐学礼和被上诉人王宏伟均是原审被告张金旭的债权人,双方的债权均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依法均应受到法律平等保护。被上诉人王宏伟对上诉人徐学礼债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徐学礼的债权于2014年11月20日经一审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张金旭于2014年11月26日前向徐学礼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此时,尽管原审被告杨京堰已与张金旭离婚,但登记在杨京堰名下的涉讼房屋系杨京堰与张金旭结婚后购买,且杨京堰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与张金旭一起抵偿给张金旭的债权人即上诉人徐学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张金旭欠徐学礼的债务为200万元,本案涉讼房屋无论以13.6万元还是以35万元抵偿给徐学礼,均远远不足以使徐学礼的债权受到完全清偿。而且,在杨京堰、张金旭与徐学礼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共同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被上诉人王宏伟诉张金旭、杨京堰及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尚未立案,其该案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27日方才作出民事判决。因此,原审被告杨京堰、张金旭将涉讼房屋抵偿给上诉人徐学礼的行为并不损害被上诉人王宏伟的权利。同时,对债务人张金旭来说,房屋抵偿价越高,对张金旭越有利。被上诉人王宏伟认为张金旭、杨京堰以明显不合理的的低价转让房屋,不符合情理;且张金旭与徐学礼一致陈述,房屋抵偿价款实为35万元,徐学礼称为了少交税款而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将转让价填写为13.6万元,符合情理,且这种现象在房产交易中比较常见;张金旭与徐学礼一致述称的35万元价款,稍高于该房的评估重置价,也不违背情理。故被上诉人王宏伟作为张金旭、杨京堰的债权人,其要求撤销杨京堰、张金旭将涉讼房屋抵偿给上诉人徐学礼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继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审被告张金旭、杨京堰负担其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即支付其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应支持。尽管原审被告张金旭、杨京堰对此未提出上诉,但一审对此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被告张金旭、杨京堰将涉讼房屋抵偿给上诉人徐学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上诉人王宏伟的债权,上诉人徐学礼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王宏伟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对本案的评析与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宏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上诉人王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杨建新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