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4执4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蒲林、彭碧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蒲林,彭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4执4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原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张定洪,行长。被执行人:蒲林,男,汉族,1960年05月0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彭碧珍,女,汉族,1962年12月0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在执行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原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蒲林、彭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蒲林、彭碧珍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街XX号XX幢XX层XX号、XX号、XX号非住宅房(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00520555)进行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要求将本案抵押物以流拍价749925.00元以物抵债。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700000.00元、利息126603.75.50元。以物抵债后,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蒲林、彭碧珍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街XX号XX幢XX层XX号、XX号、XX号非住宅房(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作价74992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原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749925.00元,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宇审判员 朱智勇审判员 赵祥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接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