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会军与肖瑾、汕头市金平区澳迪尼制衣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军,肖瑾,汕头市金平区澳迪尼制衣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940号原告杨会军,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被告肖瑾,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肖妙玲,女,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被告肖瑾的胞妹。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澳迪尼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玫瑰园厂房F座七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508000045568。投资人肖妙玲。原告杨会军诉被告肖瑾、汕头市金平区澳迪尼制衣厂(下称澳迪尼制衣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洪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军、被告肖瑾的委托代理人肖妙玲、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澳迪尼制衣厂的投资人肖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10月13日,被告肖瑾、被告澳迪尼制衣厂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4390元,约定春节前付还,但被告截至2017年5月4日仅付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390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肖瑾、被告澳迪尼制衣厂偿还原告加工款123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瑾辩称,本案债务和肖瑾个人无关,应由被告澳迪尼制衣厂承担责任。被告澳迪尼制衣厂辩称,本案债务是工厂的事,但是目前工厂债务太多,请求原告宽限几年时间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肖瑾出具欠款单给原告,欠款单写明被告澳迪尼制衣厂结欠原告纸样加工款14390元,约定春节前付还。但被告澳迪尼制衣厂截至2017年5月4日仅先后二次各付还1000元,共付还2000元,尚欠原告123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澳迪尼制衣厂双方因加工定作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瑾出具的欠款单写明被告澳迪尼制衣厂结欠原告纸样加工款14390元,被告澳迪尼制衣厂也承认结欠原告该纸样加工款,是本案的债务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对被告澳迪尼制衣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肖瑾辩称本案债务与其无关,其所出具的欠款单写明是被告澳迪尼制衣厂结欠原告纸样加工款,而非其个人欠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被告肖瑾是本案的债务人或保证人,故原告对被告肖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澳迪尼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杨会军加工款12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55元,由被告汕头市金平区澳迪尼制衣厂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洪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