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执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2945常州三江机械厂与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三江机械厂,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294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三江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龙虎塘。法定代表人:章方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江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龚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州三江机械厂与被执行人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苏0281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常州三江机械厂价款6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2624.3元。因被执行人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三江机械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面停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裁定受理江阴名旭模塑有限公司对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281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破产程序终结,江阴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被宣告破产,申请执行人常州三江机械厂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东审 判 员 陈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钟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