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清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清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241号罪犯周清明,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共同退赔人民币65700元。其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周清明于2012年6月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05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月29号作出(2016)闽03刑更74号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清明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间隔期累计计分1530分,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考核期累计计分1950分;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200元,退赔款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清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清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萍萍审判员 郑飞鹏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