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辖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阿尔山市商务局与阿尔山市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长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尔山市商务局,阿尔山市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长山,初永海,赵海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辖5号原告阿尔山市商务局,住所地阿尔山市温泉街经贸委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窦东平,职务局长被告阿尔山市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尔山市温泉街。法定代表人林长山,职务董事长被告林长山,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尔山市温泉街安居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初永海,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赵海山,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阿尔山市商务局与被告阿尔山市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长山、初永海、赵海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阿尔山市商务局诉称,阿尔山市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518万元,其中国有股由房产价值45万元及土地使用权价值364万元组成,及国有资产为409万元,该部分国有资产于2000年6月20日由阿尔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交给被告阿尔山市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成立时的国有股投入并使用,即为国有控股公司。经营期间由林长山作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2000年,林长山经营管理期间,在上述国有土地上建设商业门市楼,建筑面积3494平方米,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林长山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初永海签订了《买卖合同》,将楼房及土地出售给初永海,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未经过阿尔山市国资委批准并决定擅自处分公司资产(固定资产),其处置程序严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定程序,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权益,更加侵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为避免国有资产遭非法程序处置严重流失,保护国家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阿尔山市商贸公司与被告初永海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维护国有资产利益。阿尔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初永海提出回避申请,为减少不必要的干扰因素,此案不宜在该院审理,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宜在该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安明煜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罗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世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