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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白珍楷与冉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珍楷,冉启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157号原告:白珍楷,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启忠,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白珍楷与被告冉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珍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国、被告冉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珍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木条款145640元,并从判决生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冉启忠在忠县乌杨镇经营木材加工厂,在2014年下半年,由于被告冉启忠无足够货源,于是向原告购买了木条等材料,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条,载明其欠原告18664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1000元,还欠原告14564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冉启忠辩称,自己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原、被告均系经营木材生意,因自己货物不足,遂与原告一起向买家供货。自己没有在其中赚取差价,只是介绍给了原告。因合同是自己去谈的,所以原告将送货单全部给了自己,由自己去向买家收取货款,待货款收到后转交给原告,当时双方对金额进行了核算,确系186640元,但因自己不识字,并不清楚是欠条就签了字,后来经核算,当时确实算错了,现在需要二人重新进行核算。出具《欠条》后,自己向原告付了51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可系本人签字,但主张自己不识字不知道是欠条所签,且金额计算错误,结合被告提交的记账单上显示的材料欠款为186647元,与《欠条》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欠款金额确认为186640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主张因不识字而误签欠条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欠条金额计算错误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支付了51000元材料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自认收到41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41000元予以认可。2.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其主张原、被告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写的亦是被告的名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双方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564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珍楷欠款14564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冉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