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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刘志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成,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于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志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刘志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8点34分,被告人刘志成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邵东县城荷花路沸点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2144元济南铃木48CC迷彩女式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藏匿于其住处楼梯间铁门内。当晚,刘志成将盗来的摩托车更换了车锁以便供自己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