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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执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美兰与莫锦忠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美兰,莫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5执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美兰,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莫锦忠,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梁美兰与被执行人莫锦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5民初2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莫锦忠应连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加工费82654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586.5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管及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布控,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莫锦忠的银行存款1091.40元,收取50元执行费后,余款1041.40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作为本案部分执行款。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余下债务81612.60元和受理费1586.54元,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705执4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本裁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