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段保妮与毛立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保妮,毛立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514号原告:段保妮,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倪胜群,任县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立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原告段保妮诉被告毛立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保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胜群、被告毛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三子。原告与丈夫毛同印于1982年建北屋6间,宅基地四至:东至路、西至路、北至巷、南至胡同,东西宽20.05米、南北长20米,合地0.602亩。任县人民政府一上7月27日颁发宅基证,宅基证的户主为毛同印(毛同印已去世)。东三间北屋原告让被告居住,但没有给他,他没有所有权。原告和四子毛志强住西三间北屋。为了方便生活,互不影响,原告四子把中间垒了一墙头。2017年3月份,被告拆除墙头,扬言六间北屋全部是他的,把我和四子毛志强赶出家门。被告夫妻还对原告行凶,居委会制止不听。原告含辛茹苦把他养大成人,并给他娶妻成家,现在原告已是快入土的人了,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打骂原告,竟然要原告的全部房产,把原告赶出家门,致原告的生命于不顾。建房时被告才10岁,还是未成年人,房屋的所有权与他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判令六间北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和使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兄弟四人,我排行老三。老大占房六间,老二六间,我六间,还有三间老家,兄弟四人共有房21间。除老大立分单分清外,我仨均没分单。我占六间是我妻嫁我时所要,且立有字据。母、弟在我西三间居住,已有12年之久,与他们并没有多大纠纷。由于老大想占我三间房,公开挑唆母亲与我争房,使弟、母在我家未与我商量便胡搭乱建,尤其在院中建一墙,一气之下将之拆毁。后经村干部调解达成一致,应允将院中墙拆毁,母、弟暂在此居住。未想到在任县规划局工作的老大再次挑起事端,并扬言弄死我。这场官司表面与母打,实质是与老大毛广叶。望法院到我村详作调查,给以公平判决,使在外租房居住的我能回归家园,给妻儿一处宅院,使有权势的老大能够有所觉醒,不要再伤害于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第原告三子。原告共有四子,长子毛广叶、二子毛双叶、三子毛立强(本案被告)、四子毛志强。涉案宅基南北长20米,东西宽20.05米,东至路、西至路、北至巷、南至胡同,宅基证登记在毛同印名下,该宅基上的六间北屋系原告与其丈夫毛同印所建。毛同印去世至今已22年,但对其遗产至今没有进行分割。六间北屋,西三间及对应的院落东西宽2丈9尺,东三间及对应的院落东西宽度3丈1尺,院落东西总宽度与与宅基证记载的宽度存在的5公分差额,应是以“丈”为单位和以“米”为单位测量长度时产生的误差。原告与其四子居住在西边三间,向西通行;被告居住东,向东通行。上述居住格局,至今已长达12年。原告四子2017年3月份在原、被告各自居住的北屋分界处砌墙头,把诉争住宅分割成东西两部分,被告以涉案住宅的六间北屋系其妻出嫁时所要为由,将墙头推倒,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位于涉案住宅东半部的所建东屋及门楼的屋顶预制板系被告出资购买。上述事实,由原告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宅基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被告出具的婚帖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对涉案住宅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亦不能证明住宅上的六间北屋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涉案住宅上的六间北屋系原告及毛同印所建,宅基证登记在毛同印名下,说明六间北屋系原告与毛同印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住宅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与毛同印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权。毛同印去世后,该住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作为原告的财产,其余部分作为毛同印的遗产由原告及四个儿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虽然原告和四个儿子至今未对该住宅属于原告的部分以及属于毛同印的遗产进行厘定和分割,但原告居住住宅西半部,且向西通行长达12年的格局,足以证明原告及四个儿子事实上认可了原告单独享有住宅西半部的土地使用权、西三间北屋的所有权;东三间北屋及东半部院落系毛同印的遗产的事实。况且住宅西半部的宽度小于东半部,原告对住宅西半部的土地使用权、西三间北屋的所有权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由于该住宅东西皆可通行,原告对西半部享有专有物权,不会对全部住宅的价值和效用造成损害。原告由其四子在住宅分界处砌墙,是原告行使宅基使用权的合法行为,被告将墙头推倒于法无据,构成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害,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侵害,不得干涉原告对住宅西半部行使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因住宅东半部土地使用权及东三间北屋的所有权系毛同印的遗产,在没有分割前,属于原告和四个儿子共同共有,原告要求将六间北屋及宅基判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立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诉争住宅西半部的侵害行为,不得妨碍原告对诉争住宅西半部行使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坤人民陪审员 李雷振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