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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秀林与沈加春、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沈加春,王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821号原告:李秀林,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芳,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加春,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王金英,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李秀林与被告沈加春、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加春、王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沈加春、王金英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工地上做工认识,沈加春因购买工程设备需要,于2015年12月12日立据向李秀林借款49600元,约定2016年12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李秀林多次催要,沈加春、王金英夫妻未能还款,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沈加春、王金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加春、王金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2日,沈加春因需立据向李秀林借款496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秀林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2日,130××××0619沈加春,151××××6916沈维龙等内容。后因沈加春、王金英未能还款,李秀林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李秀林提供的借条、长荡镇中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李秀林与沈加春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秀林出借款项后,沈加春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2.沈加春向李秀林借款发生于沈加春、王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沈加春与李秀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责任财产的范围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李秀林主张沈加春、王金英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加春、王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秀林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沈加春、王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