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金生与浙江宇航制笔有限公司、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生,李樟弟,金巧莲,浙江宇航制笔有限公司,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上海航翔制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异87号案外人:上海虞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幢-3429。申请执行人:王金生,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李樟弟,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金巧莲,女,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浙江宇航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金巧莲,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李樟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海航翔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樟弟,执行董事。本院受理的(2017)沪0120执保32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航翔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翔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北路XXX号的房屋,现案外人上海虞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团公司)认为本院应解除被执行人航翔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北路XXX号房屋的查封并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书面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虞团公司称,被执行人航翔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北路XXX号房屋属于其购买,并且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为44,000,000元。案外人于2017年2月20日给付航翔公司44,000,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给航翔公司房屋评估差价610,000元。2017年2月23日案外人向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了所涉房产的相关税收,并于当天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所涉房产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因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和本院轮候查封,而未能完成房产过户。故向本院提出执行查封异议。案外人虞团公司对其所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房地产估价报告》;3、中国建设银行的本票;4、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5、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税收完税证明;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8、银行流水记录。9、情况说明;10、上海市奉贤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11、房屋交付确认书;12、租赁客户明细表汇总表;1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金生、被执行人李樟弟、金巧莲、浙江宇航制笔有限公司、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航翔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结合有关证据查明,2017年3月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据(2017)浙0782民初323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航翔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北路XXX号的房屋。201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金生将被执行人李樟弟、金巧莲、浙江宇航制笔有限公司、浙江金鸿制笔有限公司、航翔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航翔制笔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北路XXX号的房屋。另查明,案外人虞团公司与被执行人航翔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为44,000,000元。案外人于2017年2月20日给付航翔公司44,000,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给航翔公司房屋评估差价610,000元。2017年2月23日案外人向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了所涉房产的相关税收,并于当天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所涉房产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因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和本院轮候查封,而未能完成房产过户。随后案外人虞团公司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案外人虞团公司异议成立的民事裁定书,但由于其他当事人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也未对被执行人航翔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北路XXX号的房屋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法院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而本院受理的(2017)沪0120执保32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北路XXX号的房屋属轮候查封,查封行为尚未生效,不属于本院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虞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献忠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