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华与XX清、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XX清,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32民初229号之一原告:刘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清。被告:刘建。原告刘华与被告XX清、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刘华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华申请撤回对被告XX清、刘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华负担。审 判 长 邓万坤审 判 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唐 毅书 记 员 邓钰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