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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琪。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胡谟煌。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珠宝,系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经营者:李强,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郑晓春,系该租赁站工作人员。上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易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0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珠宝和被上诉人易丰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公司和井冈山集团上诉请求:1.改判井冈山辽宁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2.改判井冈山集团不承担返还租赁物、赔偿、支付租金的连带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辽宁公司不应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的租金。1、辽宁公司与易丰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由皇姑区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296号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调解时,易丰租赁站同意让辽宁公司保留租赁物在现场一段时间,以便沈阳中院审理另案进行现场鉴定。虽然租赁物没有在调解的同时返还,但租赁物只是按原状留在现场,辽宁公司没有使用租赁物,并非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后来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因此辽宁公司不应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的租金。2、租赁物的数量和规格需由双方进一步对账核实。3、租赁物如有丢失,本着公平原则,应按其实际价值赔偿。二、井冈山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井冈山集团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如辽宁公司与易丰租赁站续签租赁合同,井冈山公司为辽宁公司提供担保。现辽宁公司与易丰租赁站之间并未续签合同,井冈山集团担保责任没有产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易丰租赁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在原审判决以后上诉人已经返还我部分租赁物,上诉人应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发生变化,但是返还租赁物的人工费、吊车、运费是我们垫付的应由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公司开具的退货单中均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另拖欠大部分租赁费未支付,请求二审进行审理确认。易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与辽宁公司解除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值赔偿;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所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2日原告同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建筑器材租与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名称、租赁物价格、日租金额等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相关的租赁器材的交付义务,但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租赁费。此案经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调解结案,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即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费。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同原告间的针对于沈阳天赢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的租赁合同负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对租赁物数量予以确认,即扣件153381个、木架板1555块、钢管202446米、立杆12310根(立杆LG90型10225根、立杆LG60型2085根)、油托21531根、木工卡具12794个、接头管7804个。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调解后,双方并未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亦未返还租赁器材,租赁物一直在被告处。因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亦未将租赁物返还,故原告于2016年5月再次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同被告辽宁公司经协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辽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因原告与被告辽宁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辽宁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辽宁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应按照被告辽宁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庭审过程中双方确定的租赁物名称数量与租赁合同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所约定的日租金的价格予以计算。被告辽宁公司应返还租赁物的名称及数量亦按照2015年11月26日庭审过程中双方确定的租赁物名称及数量计算,如被告辽宁公司未按该租赁物名称及数量返还租赁物,应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细表及双方确认签字的提货单确定的租赁物价格予以赔偿。如被告辽宁公司未按确定的日期返还租赁物亦未予以赔偿的,应继续支付租赁费直至返还租赁物或予以赔偿止。原告主张被告辽宁公司给付租赁费的期限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因2014年3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已经调解予以解决,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冬季报停最长不超过4个月的时限,同时结合行业特点,原告主张租赁费支付的起始时间在合理期限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被告井冈山集团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担保书,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租赁物,租赁物作为建筑器材用于沈阳天赢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如果继续使用应当继续支付租赁费,在原告与被告辽宁公司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对相关租赁事项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基于2014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即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合同约定的租赁内容继续有效。而被告井冈山集团出具担保书对被告辽宁公司在租赁关系延续期间内租赁物的租赁费及租赁物的返还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产生的租赁费及租赁关系解除后租赁物的返还,因此被告井冈山集团理应对租赁费的给付及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53381个、木架板1555块、钢管202446米、立杆12310根(立杆LG90型10225根、立杆LG60型2085根)、油托21531根、木工卡具12794个、接头管7804个。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不能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则按照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签字的提货单确定的租赁物价格予以赔偿。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价值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日租金的计算=租赁合同明细表各名称型号的日租金价额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签字的提货单确定的日租金价格*判决第二项罗列的租赁物名称及数量)。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租赁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易丰租赁站提供退租赁物单据5张和对帐单,证明在一审判决后2017年4月辽宁公司退返部分租赁物,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退还该部分租赁物,辽宁公司并承诺由其承担退返租赁物发生的运费、人工费、吊车费等费用。二上诉人认可该证据,并认可该退货单中载明的退返租赁物发生的费用。据此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在一审宣判后,辽宁公司于2017年4月中旬返还易丰租赁站扣件34262个,木架板930块,钢管79275米,立杆(LG90型)2328根,油托4539根,木工卡具3018套,接头管3538个。辽宁公司未返还租赁物为:扣件119119个、木架板625块、钢管123171米、立杆9982根(立杆LG90型7897根、立杆LG60型2085根)、油托18992根、木工卡具9776个、接头管4266个。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易丰租赁站请求二上诉人支付现场人工费107650元、吊车费19400元、运费27400元、卸车费12200元,共计166650元,二上诉人对该返回租赁物发生的费用数额表示认可,但主张易丰租赁站的请求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应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丰租赁站与辽宁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建筑器材租赁的惯例,应解释认定双方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到租赁全部返还之日。关于辽宁公司是否应从2015年11月15日继续支付租赁费问题。该问题涉及易丰租赁站与辽宁公司于2015年11月在一审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296号民事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易丰租赁站在该案起诉的诉讼请求确实包括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但综合审查该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认定为双方针对建筑器材租赁的特殊性,未能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原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只针对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给付达成协议,易丰租赁站与辽宁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终止。辽宁公司和井冈山集团上诉主张自2015年11月16日起不应再向易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辽宁公司给付易丰租赁站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的租赁费,但未注明应扣除冬歇期即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租赁费。关于井冈山集团是否应对辽宁公司与易丰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2015年11月27日井冈山集团在辽宁公司与易丰租赁站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书,为井冈山集团对辽宁公司与易丰租赁站间案涉租赁合同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审依据井冈山集团出具的担保判决井冈山集团对辽宁公司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辽宁公司和井冈山集团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基于一审判决后发生辽宁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变化,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03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034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03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扣件119119个、木架板625块、钢管123171米、立杆9982根(立杆LG90型7897根、立杆LG60型2085根)、油托18992根、木工卡具9776个、接头管4266个。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四、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03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如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不能返还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述租赁物,则按照扣件8元/个、木架板80元/块、钢管20元/米、立杆LG90型25元/根、LG60型20元/根,油托15元/根、木工卡具15元/个、接头管15元/个,予以赔偿。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034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价值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扣除冬歇期即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租赁费(扣件0.008元/个/天,木架板0.16元/块/天,钢管0.016元/米/天,立杆0.025元/个/天,油托0.03元/个/天,木工卡具0.02元/个/天,接头管0.02元/个/天)。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租赁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沈阳市皇姑区易丰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