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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治中、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牛治中,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治中,男,汉族,1960年9月19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法定代表人于文祥,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保良,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法制科长。再审申请人牛治中因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治中申请再审称,第一,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规定不应处15日拘留;第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申请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无违法行为;第三,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处罚程序违法,无管辖权。其越权执法,没有处罚权,当事人一天之内受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属于处罚过重。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对该行政案件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对牛治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再审申请人牛治中于2014年1月17日、18日、31日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训诫。2014年3月4日又到北京市美国大使馆周边非正常上访。被申请人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峰煤(滏)行罚决字[2014]第0016号对牛治中拘留15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是,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作出该公安行政处罚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牛治中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责令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牛治中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治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丽平审判员  韩锦霞审判员  邱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简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