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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肖恩勇、孟令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肖恩勇,孟令元,刘如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59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职务:客户经理。被告:肖恩勇,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府君庙村。被告:孟令元,男,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府君庙村。被告:刘如铁,男,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被告肖恩勇、孟令元、刘如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被告肖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元、刘如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日的利息3314.51元,本息合计25314.51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恩勇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24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7日,用途归还原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0.09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由被告孟令元、刘如铁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孟令元,刘如铁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肖恩勇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孟令元、刘如铁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恩勇于2011年4月12日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肖恩勇向其借款2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0.096%,由被告孟令元、刘如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1.6.2条约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上50%。”同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与被告孟令元、刘如铁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孟令元、刘如铁承诺为被告肖恩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静海支行依约向被告肖恩勇发放借款24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肖恩勇于2012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2000元,下欠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孟令元、刘如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身份证信息材料、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恩勇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孟令元、刘如铁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肖恩勇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令元、刘如铁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且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变更为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令元、刘如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2000元及截至到2017年3月2日的利息3314.51元,本息合计25314.51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孟令元、被告刘如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肖恩勇、被告孟令元、被告刘如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月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