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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蒋波、胡满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蒋波,胡满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51号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街道通益社区花明北路(中源花园)14栋404。法定代表人:赖军,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刚,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波,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花区。被告:胡满芳,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农顺公司)与被告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农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胡满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刚及被告胡满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农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270?000元整;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诉时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叁仟陆佰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玖仟元整;4、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饲料购销关系,双方先后签署了《饲料购销合同》、《欠款协议》,2016年12月,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清偿期限届至前及届至后,原告多次委派工作人员催收货款未果。被告胡满芳与被告蒋波原系夫妻关系,但该笔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被告胡满芳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蒋波未答辩。被告胡满芳答辩称:1、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根据购销合同原告方应给被告蒋波的销售奖励,但《欠款单》中没有体现相应的销售奖励,希望原告方据实结算;2、《饲料购销合同》及《欠款协议》中并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虽然《欠款单》中约定逾期按2%计算,但《欠款单》中没有原告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即便发生法律效力,月息2%也远远高于原告所遭受之损失;3、被告蒋波与被告胡满芳已于2016年12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任何一方隐瞒对外负债情况,债务由该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没有关系。蒋波因饲料购销合同所付债务,没有夫妻举债的受益,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离婚,并非是原告所诉的规避债务,转移共同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饲料购销合同,被告胡满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蒋波之间存在饲料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欠款协议,被告胡满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蒋波之间进行结算,被告蒋波尚欠27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欠款单,虽没有签署时间,且只有原告方的债权人代表签字,但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蒋波催款,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证据5发票、证据6被告婚姻情况,被告胡满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房产局查询结果,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满芳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及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5年开始,原告湖南农顺公司与被告蒋波之间建立饲料购销关系,双方签署了《饲料购销合同》。2016年,原告湖南农顺公司(乙方)与被告蒋波(甲方)签订《欠款协议》,双方对前期蒋波赊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共计为270000元。欠款期限从2016年6月14日到2016年12月25日。双方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后原告湖南农顺公司再次向被告蒋波催接,并由其公司代表与被告蒋波签署一份《欠款单》,约定如被告蒋波未在2016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货款270000元,则原告湖南农顺公司可以要求被告蒋波按月息2%计算利息,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蒋波承担。此后,被告蒋波未按期偿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胡满芳与被告蒋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湖南农顺公司为向被告蒋波追索欠款,委托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易建刚律师,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款单》的签署时间是在2016年12月初。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胡满芳是否应对被告蒋波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农顺公司与被告蒋波签订了《饲料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蒋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与被告蒋波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欠款协议》和《欠款单》,被告蒋波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蒋波偿还货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欠款单》中的约定,双方对逾期付款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有约定,但原告与被告蒋波之间就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蒋波承担律师费用9000元,该9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满芳与被告蒋波虽已离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尚欠的货款270000元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现被告胡满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货款系被告蒋波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胡满芳应对27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原告湖南农顺公司给予被告蒋波270000元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而两被告在2016年12月8日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陈述《欠款单》签署时间在2016年12月初,但就具体时间原告不确定,从利于被告胡满芳的角度考虑,被告蒋波与原告湖南农顺公司之间就《欠款单》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对被告胡满芳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胡满芳承担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承担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二、被告蒋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蒋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四、被告胡满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喻清英人民陪审员  吴跃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