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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先平诉谢阳洪、钟学惠民间借贷纠纷(2017)川1028民初943号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平,谢阳洪,钟学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943号原告:黄先平,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阳洪,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钟学惠,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智,四川省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先平与被告谢阳洪、钟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黄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钟学惠及钟学惠、谢阳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其向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还本息时止(先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为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阳洪与被告钟学惠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2月3日起在隆昌县金鹅镇成渝东路开办了隆昌县金鹅镇阳洪轮胎经营部从事轮胎生意。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黄先平出具借条,向黄先平借款18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共计330000元,并书面约定于2017年春节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地、打款地均在隆昌。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谢阳洪辩称,我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我是在赌场认识原告的。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三次借款都用于赌博了,借款并非用于阳洪轮胎经营部的资金周转,我与被告钟学惠已于2016年4月26日离婚,钟学惠对于借款的用途并不知情。关于三次借款我与原告并未口头约定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另外原告向我出具我向其还款4万元的收据,原告在我的债务人处收了18790元用于抵偿我的借款。被告钟学惠辩称,我与被告谢阳洪已于2016年4月26日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明确分割和约定)。我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轮胎生意,在离婚后,应谢阳洪的要求我仍在阳洪轮胎经营部为其打工。我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也非朋友关系;关于谢阳洪向原告的三笔借款共计330000元整,我并不知情,而且这三笔借款并未用于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和轮胎经营部的生意经营。关于被告的后两笔借款如果证明是事实,也是在我与被告谢阳洪离婚之后,因此我不应承担这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谢阳洪向原告黄先平所借的330000元均用于赌博,根据最新的婚姻法解释(2)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谢阳洪所借款项均为赌债,不能认定为我与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阳洪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多次向原告黄先平借款18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0日针对之前的借款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先平现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正)。注:黄先平拿走周某1张打给谢阳洪欠条70090元。借款人:谢阳洪,2016.1.20”;被告谢阳洪、被告钟雪慧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黄先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先平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钟慧,谢阳洪,2016.7.1(此款于2017年春节归还)”;被告谢阳洪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黄先平借款50000元,其中40000元是新借款的本金,10000元是前期未还借款的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先平现金50000元(五万元正),(2017年1月归还),借款人:谢阳洪,2016.12.16”。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30000元,扣除约定的1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是320000元。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8日,原告黄先平收到被告谢阳洪、钟学惠归还借款的现金共计4万元,并出具了5张收条。原告黄先平在起诉前向谢阳洪的债务人合计共收了18790元用于抵偿被告谢阳洪欠黄先平的债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谢阳洪实际向其借款320000元,对于已经收到被告谢阳洪归还的40000元和向被告谢阳洪债务人收取的抵债现金18790元一并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人谢阳洪与被告人钟学惠于2016年4月26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条、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先平与被告谢阳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黄先平已按被告谢阳洪要求借款的数额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谢阳洪、钟学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谢阳洪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黄先平借款1800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钟学惠的夫妻关系存续之间。被告钟学惠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因赌博所欠债务,属于被告谢阳洪的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谢阳洪赌博所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钟学惠应与被告谢阳洪对被告谢阳洪的180000元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谢阳洪、被告钟学惠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黄先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在借条上署名的签字借款人为钟慧、谢阳洪,钟学惠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上签字“钟慧”系其所签,尽管被告钟学惠、被告谢阳洪已于2016年4月26日离婚,但该笔借款基于二被告在欠条上署名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钟学惠应与被告谢阳洪共同承担1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黄先平在2016年12月16日第3次向被告谢阳洪借款时已经收到被告谢阳洪、被告钟慧还款金额40000元,并且在被告谢阳洪的债务人出收到现金共计18970元,上述两笔还款共计58970元。综上,被告谢阳洪、被告钟学惠向原告黄先平的前两次借款金额是280000元,扣除原告黄先平收到被告谢阳洪的还款58970元,被告谢阳洪、被告钟学惠在2016年12月16日前实际未还原告黄先平的借款共计221210元。原告黄先平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钟学惠主张归还被告谢阳洪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黄先平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承担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黄先平有权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由于第一笔借款18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算(2017年3月23日)。第二笔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2017年1月29日起算,第三笔借款40000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2017年2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阳洪、钟学惠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先平支付人民币2212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121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前述两项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阳洪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先平支付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谢阳洪、钟学惠负担。原告黄先平已预交,被告谢阳洪、钟学惠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黄先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