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曾明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67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明东,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明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曾明东在珠海市香洲区上冲村中兴街3号万程住宿502房内,趁被害人杨某离开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出租房里的一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3元)后卖给一名收废品电器的男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3月29日23时,被告人曾明东在珠海市香洲区银夏广场6栋603房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电脑收据及装机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明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明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明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明东向被害人杨惠锋退赔人民币3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艮爱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