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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峡江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龙国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国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119号原告:峡江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众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092902836U。法定代表人:张敬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露,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国森,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森(被告龙国森哥哥),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仲,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峡江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国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峡江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露、被告龙国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森及黄凯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峡劳人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驳回仲裁裁决中支持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依职务之便非法私自从原告客户处收取原告的混凝土款32300元不向原告交付,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处于双方约定的试用期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劳动合同以公司员工登记表、员工守则等形式签署,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为3500元,并非被告主张的保底工资5300元,加上提成工资合计为6150元。综上,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峡劳人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龙国森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在工作期间无任何过错,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试用期,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保底工资为5300元,加上提成工资,月平均工资应为6150元。综上,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峡劳人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2、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情形?3、原、被告是否真实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各一份及砂石运输协议两份,被告辩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原告可以单方制作,只能作为原告方的陈述;针对情况说明,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辅证;方春海、杜新国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该会议记录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且不明确,不能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杜新国未出庭作证,方春海虽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言并未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用工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员工登记表、原告发给全体员工的员工守则及其他员工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在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补签,且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将劳动合同撤走,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对公结算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领条各一份,被告辩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部分工资收入情况,在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已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150元。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平均每月2942元,其在诉状中又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为350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发放工资时部分为银行转账、部分为现金支付,对被告工资为6150元/月,该事实已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且原告亦无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庭证人方春海的证言,被告辩称方春海与被告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回扣。方春海虽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亦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言并未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用工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情况说明材料各一份,原告辩称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三性无异议,对工资情况说明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书写,与事实不符。原告辩称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平均每月2942元,但其并未提供考勤表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辩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只是对庭审过程的确认,并没有对被告的工资进行确认,被告的实际工资应以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被告签字的现金领条为准,且被告在结算工资时并无异议;原告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考虑被告系特殊身份招进,为保留其面子,故未对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进行张榜公告。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平均每月2942元,其在诉状中又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为350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发放工资时部分为银行转账、部分为现金支付,对被告工资为6150元/月,该事实已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且原告亦无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查明被告2016年11月25日之后未来公司上班,但未书面申请辞工,原告亦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未书面通知被告本人,故本院对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的证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辩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未查明被告所持有公司的款项是合法占有,被告是迫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才承认该款项的存在,原告也是基于被告非法占有此款项,严重违反公司章程,才做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证据出庭证人肖圣生的证言,原告辩称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经多次口头警告未果才做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庭审中查明被告2016年11月25日之后未来公司上班,但未书面申请辞工,原告亦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未书面通知被告本人,故本院对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国森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原告峡江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遂向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23日,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峡劳人仲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1、被申请人峡江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龙国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6900元;2、被申请人峡江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龙国森补缴2016年5月到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程序补缴);3、其他请求事项予以驳回。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中的1、2项均有异议,被告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第一,关于被告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庭审中查明原告发放工资时部分为银行转账、部分为现金支付,对被告工资为6150元/月,该事实已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且原告亦无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15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实际工资为3500元/月,但其并未提供考勤表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2016年11月25日之后未来公司上班,但未书面申请辞工,原告亦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未书面通知被告本人,本院依法可确认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11月25日之后不在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6150元(6150元/月×0.5个月×2倍)。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应计算为30750元(6150元/月×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峡江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国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1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30750元,合计36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峡江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兵人民陪审员  刘冬苟人民陪审员  陈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佩附1: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各一份及砂石运输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强收回扣、损工肥私,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经多次口头警告未果才开除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的员工登记表、原告发给全体员工的员工守则及其他员工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用工时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在职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被告提出要求保留其面子,拿回自己的劳动合同,故被告的劳动合同原件目前在被告自己手里。3、中国农业银行对公结算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领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平均每月2942元,领取工资的方式为下月领取上月的工资。4、出庭证人方春海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用工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以致被原告开除。附2: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情况说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的部分工资收入情况。2、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150元无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开除被告未张榜公布,也未通知被告,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3、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留置业务款合法。4、出庭证人肖圣生的证言,证明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违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