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0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爱平与韩迪、冀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平,韩迪,冀龙,郭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20号原告:王爱平,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6229011971********,现住临夏市折桥镇甘费村刀匠村**号,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萍,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海玲,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迪,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6229011981********,现住天丰花园21单元1302室,居民。被告:冀龙,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6229011980********,现住临夏市东校场前点**号,居民。被告:郭宏,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6229011981********,原住临夏市新民路**号,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爱平与被告韩迪、冀龙、郭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平、被告韩迪、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宏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99497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合伙经营临夏市前进路天德香餐厅,该餐厅的合伙份额为:韩迪占70%、冀龙占20%、郭宏占10%,营业执照以郭宏登记为负责人,具体办理餐厅事务。经自愿协商,由原告向天德香餐厅每天供应猪肉。原告按照被告方的需求按时按量将猪肉送至餐厅,约定货款每月结算。自送货以来,如遇货款未按月结清,三被告中有一人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因餐厅经营不善,不能如期支付货款,2015年8月双方核算了经营天德香餐厅时拖欠的货款为99497元,并由合伙事务执行人郭宏向原告出具欠条。截至目前,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天德香餐厅已关门歇业,但拖欠原告的货款却一直未得到清偿,仅仅由被告冀龙偿还了8000元。原告认为,郭宏所出具的欠条系其与其他二被告三人合伙经营餐厅时所欠的货款,猪肉均用于餐厅经营期间,该欠款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的清偿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韩迪辩称,其与被告冀龙、郭宏均为朋友,故其经常去郭宏营业的餐厅坐坐,但餐厅并不是三人合伙经营的。被告郭宏书写的欠条,是他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宏之间有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冀龙辩称,其与被告韩迪、郭宏系朋友关系,故郭宏经营天德香餐厅时向其借款十万元,后其兼职在餐厅做会计,但餐厅并不是三人合伙经营的。其在做会计的数月中,给原告及其他供货商支付货款,是代表餐厅而支付的。鉴于部分供货商是自己介绍的亲朋好友,故在餐厅停业之后,其量力支付了部分欠款。被告郭宏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是他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宏之间有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证据:证一:1、欠条一份;2、送货及付款凭据23张(2013年——2015年);3、天德香餐厅食品安全许可证。欲证明:1、被告拖欠2013—2015年往来业务货款99497元;2、天德香餐厅的登记状况。证二:视听资料一份,欲证明三被告合伙的事实及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证三:对仲全瑞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冀龙为天德香餐厅合伙人之一及冀龙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对张宏德、陈孝明的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五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780号案卷中被告韩迪的答辩状、调解笔录。欲证明被告韩迪自认租赁的临夏市民主东路25号用于经营餐厅,并认可租赁物所在地经营的餐厅为天德香餐厅,被告韩迪为合伙人之一。被告韩迪、冀龙质证认为,二人与被告郭宏之间没有合伙经营餐厅的事实,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郭宏经营的餐厅拖欠的货款与其无关。被告郭宏缺席,未能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予以确认,被告郭宏书写的欠条,被告郭宏未到庭质证,但经被告韩迪、冀龙辨认,确认欠条系郭宏书写。被告韩迪、冀龙对蔬菜供应商及餐厅厨师长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但无反证驳斥。被告韩迪对房屋租赁合同是其代签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原告证据一、三、四、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二,其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三被告合伙投资比例,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韩迪、冀龙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宏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经营天德香餐厅,由三被告合伙经营。原告王爱平向餐厅供应猪肉。期间,原告供货时餐厅工作人员在凭据上签署姓名,餐厅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宏核算,拖欠货款99497元,被告郭宏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韩迪在(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780号房屋租赁纠纷审理中陈述其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天德香餐厅及其对餐厅有处分权。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冀龙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账户存入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宏经营的餐厅拖欠原告王爱平的货款,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由被告郭宏书写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郭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宏应当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无约定且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放弃,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郭宏、韩迪、冀龙系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合伙出资比例,故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宏偿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郭宏向原告王爱平给付欠款91497元;二、被告韩迪、冀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郭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审判长  马全胜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宋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兴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