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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吕泽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泽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3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泽成,曾用名吕雨,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杭州万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建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泽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浙0106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泽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吕泽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杭新景)高速由杭州开往建德。21时55分许,当其行驶至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5公里+100米附近处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冲入施救警戒区,车头右部及车身右后侧碰撞高速公路右边护栏,车头碰撞处于硬路肩的被害人任某,造成被害人任某死亡、浙A×××××号车及高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泽成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并向赶至事故现场的民警投案。被告人吕泽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吕泽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吕泽成上诉称,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泽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有证人胡某、吴某、何某、童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浙A×××××、浙A×××××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指挥中心值班记录,收条,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泽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泽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吕泽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被告人吕泽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