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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孟春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356号原告:孟春德,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843490。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菲,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0150721004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A栋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松兰,女,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孟春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陈亦菲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松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405元、评估费1000元以及拖车费1000元,共计7140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孟春德在被告平安公司处为赣M×××××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7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杨××线××镇黄雀桥路段行驶时,因雨天路滑、车速控制不当冲出路外沟中,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业务员进行定损,提出向原告赔偿2万元,而原告在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所做的损失价格认定中,车辆价格损失为69405元,二者相差甚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高于实际损失,且评估费应该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单价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两份保险单、宜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吊车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维修费用支付凭证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是该车车损险的承保公司。2015年6月19日,原告已为其所有的赣M×××××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87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2016年6月18日,原告驾涉案车辆在杨××线××镇黄雀桥路段行驶时,因雨天路滑、车速控制不当冲出路外沟中,造成原告受伤及涉案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定损,仅提出向原告赔偿2万元,原告认为赔偿标准过低,委托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认定,高安市价格认定鉴定管理局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694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由高安市九心轿车修配厂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49930元。至今,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如何认定及评估费用由谁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事故报告后,及时履行查勘定损职责是其应尽的基本合同义务。本案中,被被告平安公司在接到事故报告后未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只是粗略提出赔偿2万元。原告认为赔偿标准过低,自行委托高安市价格认定鉴测管理局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认定,并交由专业汽修机构维修,垫付维修费用。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车辆进行维修前所作的定损数额不是修理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其定损数额不能约束王某的实际维修费用支出,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对车辆的维修内容有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平安公司应按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车辆维修单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以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评估费用由谁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平安公司未及时对涉案车辆详细定损,导致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被告方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评估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有权要求被告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孟春德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属于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且未超过相应的保险限额,被告依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维修费用过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自身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孟春德车辆损失4993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孟春德自行承担4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林如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