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吉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勃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同年2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带回并汝州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勃某某步行至汝州市X路X小区,翻越围墙进入该小区,发现三楼一住户未安装防盗窗,便顺着底层的防盗窗攀爬至三楼,通过窗户进入X号楼X单元X室李某家中,盗窃现金62000余元,后赃款挥霍。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赃款62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吉勃某某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公安局塘且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吉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人孙子某甲、曲某、孙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发还清单、抓获证明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勃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勃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各项积极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瑞政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权俊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格格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