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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哈昭军与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昭军,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659号原告:哈昭军,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海涛,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哈昭军与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2017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海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王海涛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哈昭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海涛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却未能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昭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昭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坡人民陪审员赵丽萍人民陪审员张秀梅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张笑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