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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宝立与于再江、张凤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立,于再江,张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3民初1247号原告:张宝立,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红娟,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再江,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凤琴,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受理的原告张宝立与被告于再江、被告张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魏建军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睿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