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福利与王成、张晓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利,王成,张晓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3106号原告:张福利,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张晓红,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张福利与被告王成、张晓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利诉称:一、要求二被告连带共同给付工程人工费用380429元人民币及利息(从立案开始到给付为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二、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内标段脚手架和防护架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工进行规范施工,施工完毕后,2015年1月23日由二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198344元和182085元人民币欠条,共计380429元人民币,截止诉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王成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情况属实。被告张晓红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利与被告王成于2012年9月7日签定两份施工合同,被告王成将长春市暖房工程一期9标段、二期7标段中脚手架施工的工程交给原告张福利完成,双方对完成工程的要求、施工人价格、责任说明、结款方式做以约定。工程俊工后,因被告王成在外地出差,其妻子被告张晓红于2015年1月23日代被告王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枚(其中9标段欠工人工资198344元、7标段欠工人工资182085元),合计欠款380429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福利与被告王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建设工���中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张福利与被告王成作为自然人,且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资质,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张福利已组织工人施工完毕,且被告张晓红代被告王成于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枚,被告王成当庭予以承认,上述欠条系被告王成与原告张福利双方劳务费用的结算。原告主张欠条中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成抗辩称,出具欠条时被告王成在外地,由妻子张晓红代被告王成出具,原告张福利对此也予以承认。双方所形成的债务并非被告张晓红自愿履行偿还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张晓红也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红对被告王成所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利息从立案时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福利工程人工费用380429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427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代理审判员 赵怀德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美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