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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力与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186号原告:李力。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团。委托代理人:赵鹏。原告李力与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7年2月27日晚19点在被告处购买了香雪特制精粉(净含量5千克),单价28.5元。购买后因对净含量存在怀疑,于是立即到服务台提出复称,复称结果表明该涉案面粉毛重4810克,按照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算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商品应该净重不得少于4925克。以上事实有视频为证,说明被告销售了缺斤少两的商品,构成欺诈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28.5元、赔偿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超市负责粮油的班长,原告购买事实属实。当时原告就找到服务台,我与原告一起去称的重量,具体称重数量记不清了,应该不够5千克。联系厂家后厂家说根据相关条例是以出厂的数量为准,因为该包装袋不是全封闭的,有损耗。我公司产品每年定期接受相关部门抽查,合格率为100%。但是因为面粉的特性是颗粒小,容易因为水分散失导致缺斤少两,国家于2011年12月14日出台了一个专门针对小麦粉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JJF1070.2-2011),文件明确规定检验面粉重量是否达标,需要还原为出厂时含水分的重量,原告事后在超市称重,称重的量器是否达标,是否合格,是否经过检测,如果检测是否在合格期内,需要原告提供证书,原告称重的结果需要相关部门认定是否缺斤少两,如果经认定我公司产品确实缺斤少两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新玛特购买了香雪特级精粉一袋,单价29.50元,净含量5kg。后经称重该袋面粉的实际重量为4810克。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商品重量不够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技术规范JJF1070.2-2011(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小麦粉)规定:由于小麦粉(俗称面粉)定量包装商品(以下简称小麦粉商品)的特性,其水分极易受季节、储存环境、存放时间等因素的影响,造成其水分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净含量的变化,特制定本规则。该规则规定了水分修正量即小麦粉商品由于其自身特性,在季节、储存环境、存放时间等因素的影响下,水分发生变化导致小麦粉商品实际含量变化所进行的水分补偿值或扣除值,净含量1000g-10000g的允许短缺量为1.5%。故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扣除值应在150g范围内,现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重量相差值在380g,大于规定的扣除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所购商品照片、称重过程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新玛特作为经营者,其销售重量不足的商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退货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符合相关规定,因其未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力货款29.50元;二、原告李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香雪特级精粉一袋;三、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力500元;四、驳回原告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