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喜梅与被告许华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梅,许华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082号原告:王喜梅,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许华锋,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王喜梅与被告许华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华锋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5‰,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姚小宁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给姚小宁支付了借款,姚小宁给原告打下条据一支,证明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许华锋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后姚小宁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姚小宁,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分文未给。被告许华锋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姚小宁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王喜梅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许华锋签字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姚小宁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3月30日,姚小宁及被告许华锋对借款本金及从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作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许华锋在债务人姚小宁向原告王喜梅出具的借款条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许华锋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债务人姚小宁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许华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所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月利率应按2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喜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院印)书记员贺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