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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文锋与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锋,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624号原告:马文锋,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介晓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中段林悦大厦1幢1单元2层10201室。负责人:李云龙。委托代理人:董江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文锋与被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创艺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锋的委托代理人介晓敏、被告创艺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锋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室内装修工程以分包的形式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离职半年后退还5000元,一年后退还全部款项。2014年10月原告离职,至今被告不予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创艺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离职属实,但双方有经济纠纷尚未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室内装修工程以分包的形式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对提出解除承包关系的原告,被告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正式办完离职手续半年后,退还5000元;一年后在无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予以退还其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4年12月15日原告离职。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有经济纠纷尚未处理。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文锋与被告创艺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离职,被告应在2015年6月15日后退还5000元。关于另5000元因被告答辩双方有经济纠纷,故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应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文锋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文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马文锋承担20元,被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审 判 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怡打印:相丽华校对:杨凤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