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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沙树阁与被告洪海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树阁,洪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714号原告:沙树阁,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勤,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洋,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237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被告双方核算,于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08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5800元,尚欠货款5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5月10日、7月29日、8月9日、12月23日向被告供应货物,相应货款分别为6981元、1121元、43元、992元、100元,共计9237元。以上货款共计1423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确认的《欠条》、销售清单,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4237元,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及销售清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及销售清单并未载明具体的支付货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3日起算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沙树阁货款14237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判决款项���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敏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