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林涛,林和平,谭太淑,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43号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12号城上城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01745376。法定代表人:罗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该公司员工。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渡发电厂远控大楼主楼8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96363725J。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涛,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号*栋*单元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8********。被告:林和平,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号*栋*单元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50********。被告:谭太淑,女,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号*栋*单元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52********。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771355248。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林涛、林和平、谭太淑、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菊、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林涛、林和平、谭太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2、确认被告林和平、谭太淑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林涛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借款本金30万元连带还款保证责任;5、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起归还贷款;6、判令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林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办理3年借款6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月利率13.5‰,并约定分期还款。用被告林和平、谭太淑位于开发区××楼××房产作借款担保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林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本金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向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与《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其中,于2015年8月10日应还款2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应还款3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应还款8万元。截止2016年11月4日,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林涛、林和平、谭太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月利率13.5‰,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2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还款3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还款8万元;2017年2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7年8月10日还款17万元;2018年2月10日还款20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林和平、谭太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林和平、谭太淑位于遵义市××区××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号。同日,被告林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向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4日,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林和平和谭太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林涛及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到期,解除双方合同,要求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涛连带清偿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为上述借款3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同意清偿,本院予以确认。林和平、谭太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林和平、谭太淑用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抵押权担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林涛、林和平、谭太淑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林涛对上述第二项所列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所列给付义务在3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第二项所列给付义务,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林和平名下的位于遵义市××区××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号)协议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项所列给付义务3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贷款利率9‰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10,200.00元,由被告遵义市荣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林涛、林和平、谭太淑、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敏人民陪审员 郑代懿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竺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