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民初6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平仓与被告华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仓,华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328号原告赵平仓,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舒、陈莉莉,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明,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XX,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平仓与被告华明、XX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仓委托代理人宁舒、陈莉莉,被告华明、XX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仓诉称:华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2009.73元(其中医疗费39330.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30519.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2360元和其他损失616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华明、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人系夫妻关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赵平仓受伤后,二人垫付医疗费1万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其公司愿意按照50%进行赔偿;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华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方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赵平仓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平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赵平仓和华明通过事发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的事实,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宁江公交证字[2016]第1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平仓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10月12日为其行L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赵平仓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赵平仓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赵平仓用去鉴定费2360元。赵平仓伤后用去医疗费39210.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医用外固定支具)和交通费4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840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15天,每天160元,出院后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赵平仓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华明、XX支付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审理中,被告华明、XX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赵平仓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协商确定为2921.02元。因被告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赵平仓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不认可原告赵平仓主张的误工损失,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公安交管部门因无法查清当事双方通过事发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情况而未认定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赵平仓也未提供被告华明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赵平仓和被告华明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平仓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平仓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赵平仓提供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庭后虽向本院提供了原件和南京江峰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但个人收入证明既无制作人签名也无单位负责任人签名,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其要求按照江苏省从事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误工期限6个月确定其伤后误工损失为13216.50元。审理中,被告华明、XX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赵平仓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协商确定为2921.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作出的原告赵平仓伤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赵平仓损失148930.73元(其中医疗费39210.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3216.5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620.50元,其余损失31310.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194.61元,由被告华明、XX赔偿1460.5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万元和被告华明、XX已付医疗费1万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平仓损失113275.62元,返还被告华明、XX垫付医疗费853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平仓损失113275.62元,返还被告华明、XX垫付医疗费8539.4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平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90元,由原告赵平仓负担1495元,被告华明、XX负担74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华明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平仓),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48元(此款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