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6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安宁区幸福巷附近的“灵狐”网吧门口,盗窃张某某的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750元。赃物扣押。2、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陆捷”汽修厂院内,盗窃樊某的奥立克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赃物扣押。3、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好再来”烤肉店门口,盗窃苗某某的帕迪亚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32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林新村一出租屋转角处,盗窃杜某的易主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赃物扣押。5、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550号门口,盗窃马某某的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700元。赃物扣押。6、2016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林村内,盗窃麻某某的科能牌电瓶,价值640元。赃物扣押。7、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林村内,盗窃白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作价),赃物扣押。8、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树林176号仓库,盗窃贾某某普天牌电焊机一台,价值29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9、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在兰州市安宁区“金花苑”小区内,盗窃朱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610元。赃物扣押。10、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幸福巷水站旁,盗窃袁某某****KI牌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1、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小区内,盗窃韩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8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12、2016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九州“主食厨房”园区A1楼下,盗窃汪某某停的雅马哈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7020元。赃物扣押。13、2016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九州“主食厨房”园区A2楼下,盗窃胡某某摩托车内的科能牌电瓶一组(四块),价值1008元。赃物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樊某、苗某某、杜某、马某某、麻某某、白某某、贾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韩某某、汪某某、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韩某的供述、电动车出厂合格证及销售凭证、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收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的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赃物由扣押单位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上旬-12月1日,上诉人王某伙同韩某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电瓶、电焊机,价值共计22918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于2016年12月1日“110”指挥中心的指派,警方于12月2日早8时许,在安宁区桃林新村一出租屋内将犯罪嫌疑人王某、韩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的电动车,摩托车十余辆。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警方在2016年11-12月期间,接到被害人张某某、苗某某、杜某、马某某、麻某某、白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贾某某、汪某某、胡某某、袁某某、樊某的报案,陈述财物丢失的情况。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和同案犯韩某指认,均指出了其实施犯罪的地点。照片19张。4、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照片,证实警方扣押的电动车、电瓶,手机、自制作案工具等物品。经王某指认,均指出了其参与盗窃的电动车、电瓶。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混合辨认,指出了同案犯韩某;经同案犯韩某混合辨认,指出了王某。6、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该中心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物品价格认定为22918元。7、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于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4日释放。8、同案犯韩某供述,从2016年11-12月,我和王某在安宁区、城关区一共偷了14辆车,其中2辆红色三轮摩托车,7辆二轮摩托车,5辆两轮电动车,一辆自行车、四组电瓶,一部电焊机。作案时王某负责开锁,接线点火,我负责“望风”,作案工具是王某随身带的螺丝刀。偷来的电焊机及两辆摩托车被王某卖了,其余的车和电瓶都没有来得及卖。9、上诉人王某供述,我和韩某一共偷了12辆车,其中2辆红色三轮摩托车,10辆二轮摩托车,四组电瓶,一部电焊机。电焊机被我卖了,作案时我负责开锁,接线点火,韩某负责“望风”,作案工具是我随身带的螺丝刀和六棱方板手。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伙同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伙同韩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且属于多次盗窃,根据法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系累犯,一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