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荣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荣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荣城,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叶志琳、王碧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荣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荣城及其辩护人叶志琳、王碧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9月8日,被告人苏荣城在本市湖里区源昌大厦100之一1204室内,虚构广州马嘉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架设网站,在网站上发布二手车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被告人苏荣城联系,后以交保证金、要求支付销售尾款交车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余某等人的钱款,再将骗取的钱款通过他人(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用拉卡拉转账汇款的方式转至户名为黄悦洪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59)中,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1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骗取被害人马某在甘肃省武威市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2、2016年8月,骗取被害人吴某1在贵州省岑巩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人民币500元;3、2016年8月,骗取被害人吴某2在四川省盐源县通过无卡存款方式汇款人民币500元;4、2016年8月20至23日,骗取被害人薛某在山西省宁武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5、2016年8月骗取被害人余某在贵州省遵义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6、2016年9月5日至7日,骗取被害人万某在云南省曲靖市通过无卡存款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6800元;7、2016年9月6日,骗取被害人雷某在甘肃省靖远县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汇款人民币500元;8、2016年9月7日,骗取被害人苏某、郭某在陕西省榆林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9、2016年9月7日,骗取被害人张某在甘肃省天水市通过无卡存款方式汇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苏荣城在本市湖里区源昌大厦100之一12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雷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苏荣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荣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1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荣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荣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但是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意见,但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涉案金额不满1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另外,辩护人还以被告人苏荣城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低且有望被全部化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苏荣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9月8日,被告人苏荣城在本市湖里区源昌大厦100之一1204室内,虚构广州马嘉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架设网站,在网站上发布二手车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被告人苏荣城联系,后以交保证金、要求支付销售尾款交车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余某等人的钱款,再将骗取的钱款通过他人(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用拉卡拉转账汇款的方式转至户名为黄悦洪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59)中,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1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骗取被害人马某在甘肃省武威市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2、2016年8月,骗取被害人吴某1在贵州省岑巩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人民币500元;3、2016年8月,骗取被害人吴某2在四川省盐源县通过无卡存款方式汇款人民币500元;4、2016年8月20至23日,骗取被害人薛某在山西省宁武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5、2016年8月骗取被害人余某在贵州省遵义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6、2016年9月5日至7日,骗取被害人万某在云南省曲靖市通过无卡存款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6800元;7、2016年9月6日,骗取被害人雷某在甘肃省靖远县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汇款人民币500元;8、2016年9月7日,骗取被害人苏某、郭某在陕西省榆林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9、2016年9月7日,骗取被害人张某在甘肃省天水市通过无卡存款方式汇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苏荣城在本市湖里区源昌大厦100之一12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民警在现场缴获到红米Note3手机一部、K-TouchT60手机一部、NOKIA牌手机二部、JKL牌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一部、拉卡拉蓝牙复合手机刷卡器一个、手机卡一张(尾号为4298)、中国电信UIM卡套二张、中国联通手机卡套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WDBlue牌硬盘一个、作业本一本、inspiron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套、Kingston牌U盘一个、黑色T恤一件、假发头套一个及人民币20000元,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荣城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薛某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万某人民币16800元、被害人雷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苏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元,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荣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雷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QQ截图、网站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荣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1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荣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大并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八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3800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荣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人民币20000元,其中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吴正林人民币500元、被害人余洋人民币7500元;人民币10000元,折抵罚金;剩余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告人苏荣城。红米Note3手机一部、K-TouchT60手机一部、NOKIA牌手机二部、JKL牌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一部、拉卡拉蓝牙复合手机刷卡器一个、手机卡一张(尾号为4298)、中国电信UIM卡套二张、中国联通手机卡套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WDBlue牌硬盘一个、作业本一本、inspiron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套、Kingston牌U盘一个、黑色T恤一件、假发头套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