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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石岭岗35号,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失主陈某某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个黄金锁等黄金首饰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徐某某将黄金首饰销赃获款8000元。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新桥乡曹家村6组15号,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失主周某某2块银元。后徐某某将银元销赃获款900元。3、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阳村39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失主曾某某现金600余元。4、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一装修门市,趁失主蒋某某睡觉之机,盗走蒋才舅1部金色VIVO手机。5、2016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村山洞组98号,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失主陈某某1条项链及1部三星手机,盗走失主申某1部红米手机及现金80元。6、2016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融侨半岛附近融圆汇餐厅,采取用爆钳夹锁进入的方式,盗走失主陈某126瓶白酒及1台宏碁牌笔记本电脑。后二人将白酒销赃获款300元。7、2016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热水瓶厂家属区34号房间,采取撬门进入的方式,盗走失主何某1台价值45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何某。8、2016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阳村棋牌室,采取撬锁进入的方式,盗走失主蒋某某几十包香烟及几十元现金。后二人将香烟销赃获利人民币500余元。9、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达飞苑733号附1号理发店,采取用爆钳夹锁进入的方式,盗走失主周某某1块手表、1部诺基亚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盗窃9次,其中入户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11910元;被告人陈某盗窃7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201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次日,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失主陈某某、周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申某、陈某1、何某、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陈帮芬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退赔失主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失主申荫松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退赔失主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失主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失主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