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丰成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丰成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400号原告:浙江丰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新区百丈畈6号路*号第*幢。法定代表人:徐雪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能忠、朱立峰,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丰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能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58053.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006.80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以358053.54元为基数按日0.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连续向原告购买防火门、普通门产品共计796990元,共签订五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门类产品,并对数量、面积、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其中对数量、面积约定按工程实际丈量净尺寸数量结算。后原告按约送货并安装完毕,然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58053.54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答辩意见:1、公安机关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涉嫌犯罪为由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原公司员工绝大多数也已离职,据被告现工作人员称,被告公司的账册及其他部分档案资料现尚存于税务稽查部门或侦查机关,故被告与原告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因客观原因现无法回答法庭。2、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有相应原件核实,那么对原被告曾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防火门的欠款。3、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是分阶段支付款项,因原告没有提交送货单,也未提交门框安装完成时间,更未提交防火门消防验收通过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5份,拟证明2013年5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类产品,约定由原告销售并安装,并约定数量、价款、付款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2、工程量结算清单4份(系原告自行制作),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销售并安装门类产品数量共计1151樘的事实。证据3、《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的门类产品在“公安部消防产品生产销售流向管理系统”中已制证的防火门1077樘,其中大树名园工程193樘,石马山工程265樘(包括钢结构工程10樘),总部经济工程619樘(超规格2樘和增加23樘未制证)。证据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各1份,拟证明总部经济工程和大树名园工程已于2015年3月19日和3月24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从合同的形式要件看,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所以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方确认。证据3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4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另外三个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由本院根据现场踏勘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总部经济4-6、4-14,石马山以及钢结构工程工地进行实地踏勘。经现场踏勘及原、被告庭审确认,上述各工地门类产品安装情况如下:(一)总部经济4-6、4-14:防火门632樘;(二)钢结构工程:防火门36樘,工程量清单中的甲级,规格为1480*2090的防火门少一樘,现场已经过装修;(三)石马山工程:东龙山市场、综合楼和宿舍楼经清点防火门合计245樘,经现场丈量防火门尺寸与工程量清单中的尺寸基本一致;另有居委会1-3#未经现场踏勘。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现场踏勘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5月22日、9月9日,需方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供方浙江丰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5份,均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提供木质防火门并负责安装、调试等。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工地。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货款支付方式:门框送到工地后支付合同款的30%,门框门扇安装完毕后且单项工程结算完毕(结算需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三日内付至结算款的80%,消防验收通过后再付至结算款的95%,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货款一半以承兑支付,一半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结算该合同款项时需提供等额的防火门发票。结算方式:高度按门框上边线到门扇的下边线计算,宽度按门框外沿计算。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4‰支付给供方违约金。付款逾期超过7日的,供方有权停止施工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查明:大树名园工程中安装防火门193樘,普通门16樘,该193樘防火门均经过消防安全认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昊及另一名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7日在工程量清单中确认“防火门樘数、规格已确认,防火门按实际丈量为准。按248.84平方米结算。”2015年1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昊在防火门和普通门的工程量清单中签字,大树名园工程中防火门和普通门总金额为93664.20元。2015年3月19日,大树名园工程竣工验收并经消防备案。总部经济4-6、4-14工程中的防火门和普通门经现场清点总数量为632樘,其中619樘防火门经过消防安全认证。2015年1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昊在工程量决算清单中确认“工程量已报”。现场清单数量与工程量决算清单中相差18樘,至于原告多主张的18樘门的价款,本院按照增加的防火门和普通门的平均价款计算为13076.29元(其中防火门计算15樘,普通门计算3樘)。故该工程中的防火门和普通门总价款为482728.62元。2015年3月24日,该工程经绍兴市公安消防大队综合评定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钢结构工程中的防火门经现场清点数量为36樘。等级为甲级,规格为1480*2090的防火门缺少一樘,其中的10樘门经消防安全认证。根据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数量扣减该缺少的一樘防火门,该工程中的工程量价款为36586.4元。石马山工程中的防火门总樘数为255樘(经现场清点为245樘,另有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的居委会1-3#乙级规格为1780*2390的10樘防火门因被告工作人员未予配合导致未能清点),该255樘防火门经过消防安全认证,总价款为173903元。上述四工程中的防火门和普通门总价款为786882.2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438936.46元。因本案现场踏勘由原告支付开门和换锁费用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防火门且部分经过消防验收,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关于大树名园和总部经济地块工程。两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3月24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和3月24日向原告支付该两工程中防火门款项的95%;5%的保修金于验收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故被告应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和4月1日付清该两工程中的防火门全部款项。经计算,该两工程中的防火门价款合计576392.82元,被告支付的总价款为438936.46元,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工程中的剩余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石马山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该两工程总价款为210489.4元。被告抗辩因该二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先履行义务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后履行义务方已经履行防火门安装义务且取得了消防安全认证,案涉二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并非原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石马山工程经现场踏勘遗漏的居委会1-3#的防火门樘数,因石马山工程由被告实际控制,在原告提出再次现场清点的要求下,被告未予配合;鉴于被告可自行清点确认,而其此后也未就此提出书面异议,且该工程中的255樘防火门均经消防安全认证,本院根据现场踏勘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予以确认。关于因现场踏勘产生的450元费用。因该工程属被告所有且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向法院申请现场踏勘故其负有配合调查的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该笔费用产生,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为786882.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38936.4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347945.76元及相应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丰成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47945.76元,并按日0.4‰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其中137456.36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210489.4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丰成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8元,由原告浙江丰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79元;现场踏勘费用450元,由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负担的4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