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雪蕾与钱玉柱、茹建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蕾,茹建磊,钱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第4342号原告张雪蕾,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建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钱玉柱,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雪蕾与被告茹建磊、钱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茹建磊、钱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蕾诉称:钱玉柱是“骑遍天下”自行车俱乐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经常发起和组织成员进行骑行活动,并提供有关产品和服务。原告和茹建磊系骑遍天下骑行俱乐部的成员。茹建磊购买有专业设备,经常参加活动。2014年6月14日,钱玉柱组织一次成员活动,上午11时15分左右,在顺义区龙尹路柳庄户村路段,原告骑乘自行车正常行驶,原告车把是直的,茹建磊骑乘的自行车车把是弯的。因两车距离过近,车把接触挂在一起,加上茹建磊脚固定在脚蹬上,不能离开以平衡车辆,其速度较快,导致二人连人带车撞倒。因受强力撞击,原告面部及颔部着地,造成四颗门牙当时撞碎脱落,周围四颗牙齿有脱落、劈裂和严重松动等不同程度的损伤,整口牙齿异位,并面部下颔部多处深度裂口伤大量出血。由于撞击力度过大,原告倒地后即昏迷,二被告送原告就近到顺义区医院进行抢救,后到北大口腔医院等治疗。这起事故造成原告伤势严重,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发生了高额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事发过,二被告只支付了一点点医疗费。原告向二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41997.81元的一半,即7099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钱玉柱辩称:因为我当时见义勇为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多次向原告催要,但原告这三年一直没有跟我联系过。我是骑遍天下骑行俱乐部的负责人,但是我没有组织原告参加活动,原告没有报名,也没有在两个集合地点集合,只是跟骑。原告的医疗损失与我无关。被告茹建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说清楚是谁的车挂的谁的车,谁撞的谁。原告说自己晕了,我记得很清楚,当时原告坐在地上说自己牙都掉了,到医院原告也没有说自己晕。原告的自行车不是专业自行车,原告也不是俱乐部成员。经审理查明:钱玉柱是骑遍天下骑行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负责人,于2014年6月14日组织了“顺义焦庄户抗日战争地道战遗址博物馆骑行接受爱国主义教育【顺义区】”骑行活动。该次骑行活动网站报名网页显示为自助户外活动,强烈建议自行购买意外保险,由骑遍天下专卖店赞助后援等后勤保障。张雪蕾、茹建磊均参加了这次骑行活动。张雪蕾认可其参加此次骑行活动不需要向俱乐部交费,并表示其未在网站报名而是为进焦庄户抗日战争地道战遗址博物馆给张某打电话报身份证号。茹建磊表示钱玉柱是义务性提供水和救援,表示其参加俱乐部三年没有收过钱。2014年6月14日11时40分许,茹建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张雪蕾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茹建磊、张雪蕾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双方均未报案。2014年6月15日23时,张雪蕾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路况进行了勘查,绘制了现场路况图,拍摄了现场路况照片,制作了现场路况勘查笔录,询问了当事人,访问了证人,勘验了事故车辆。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全部事实。在2014年6月14日顺义公安交通支队询问笔录中,张雪蕾表示:(1)我们是北京骑遍天下骑友会,当天我们准备去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地道战遗址参观;(2)到了顺义区龙尹路路段后,我和茹建磊差不多并排,我当时靠前一个车轮左右,在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行,我们俩相距一米左右,不知道为什么,茹建磊突然向右撞我的车左侧,茹建磊向左倒地,我从车前边摔出去了,我们俩都受伤了;(3)出事后,群主把我们俩的自行车装上金杯车,我们俩也坐金杯车去顺义区医院看病了;(4)不知道群主的名字。在2014年6月16日顺义公安交通支队询问笔录中,茹建磊表示:(1)我们是北京骑遍天下骑友会,当天我们准备去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地道战遗址参观;(2)到了顺义区顺平路和龙尹交叉口左转弯,我们当时是两列纵队由南向北骑行,我和张雪蕾当时差不多并排骑着,我们当时都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着,我当时在左侧,张雪蕾在右侧,我突然听到张雪蕾“啊”了一声,同时她的自行车的车把就撞在我的车把上,当时我就向左摔倒在地上,两辆自行车压在我的身上,我们俩都受伤了;(3)出事后,群主把我们俩的自行车装上金杯车,我们俩也坐金杯车去顺义区医院看病了;(4)不知道群主的名字。张雪蕾因涉诉事故于(2015)顺民初字第2388号案件中起诉茹建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茹建磊赔偿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修理费、伤残鉴定评估费等损失。张雪蕾后在该案中撤诉。在(2015)顺民初字第2388号案件中,周靓出具书面证言表示:(1)2014年6月14日,我和其他两名队友骑行到最后做收队工作,当赶上大部队时,张雪蕾已经躺在地上,崔克在给她止血;(2)钱玉柱提着药箱一看伤很重,叫上我同行去了最近的顺义区医院,在路上我们一直了解她的伤情,她镇定地说没事;(3)到了顺义区医院后,钱玉柱给了我1000元,让我帮忙挂号交费,张雪蕾、茹建磊都接受了处理,共花费医疗费七百多;(4)由于张雪蕾伤势过重,她自己要求去海淀口腔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她非常理智地给朋友打电话说了钱和医疗卡的存放地点,并且说需要还钱给钱玉柱,由我们陪同不好意思,在话语间能听出这件事故的造成完全不赖别人;(5)到了海淀口腔医院后,她的朋友已经在医院等着,我们一直陪着到她处理完,她和朋友回家了,我们也各自回家了。对该份书面证言,张雪蕾表示:(1)不认可周靓所说的推测这件事故不赖别人的内容;(2)认可其他书面证言的内容;(3)认可钱玉柱在涉诉事故发生当天为张雪蕾垫付的医疗费为640元。张雪蕾认可其在(2015)顺民初字第2388号案件开庭前向钱玉柱表示等案子结了会给钱玉柱钱。关于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受损情况和人车的倒地位置,张雪蕾于2015年3月11日表示:(1)倒地的一瞬间,我的车在前面,茹建磊的车在后面;(2)倒地之后茹建磊的车压着我的肋骨,他的车也压着我的车;(3)我的车是后边坏了,茹建磊的车是前轮拧了。茹建磊于2015年3月11日表示:(1)我们两队骑行,我与张雪蕾并排骑行,也有可能靠前一点,她尖叫一声,她的车把还是身体什么部位撞到了我的车把位置,我车是弯把,她车是直把,两车挂在一起,就往我这边倒了,我身体左侧倒地;(2)她摔倒在我的前面,她好像没有被自行车压着。顺义公安交通支队勘查照片显示张雪蕾车辆左车把处有损伤。张雪蕾在涉诉骑行活动中骑的是折叠车。张雪蕾在本案庭审中出示了事发当时其所穿的鞋子。该鞋底和鞋面相接的整圈黑线距离鞋底面高约4厘米,鞋跟处鞋子整体高约14厘米,鞋跟处鞋内高度约7.7厘米,鞋跟处鞋垫鞋底整体高约6.3厘米。(2015)顺民初字第2388号案件中庭审笔录中显示,证人董某出庭陈述:(1)我的网名叫天空,事发当天我是第一次参加骑行活动,我在张雪蕾、茹建磊后方,茹建磊在左侧,张雪蕾在右侧,二人近似并排,我在他们后侧的中间,我看到张雪蕾的车把向左偏了,偏摆了几下,和茹建磊的车把挂在一起,向左摔倒的,之后我也摔倒了;(2)等我爬起来,看到茹建磊在下边;(3)当时离我最近的是后面三公里的一位。经过本案庭审出示(2015)顺民初字第2388号案件庭审过程刻录光盘,茹建磊表示董某说的其后面的一位距离听着是三五米,不是三公里。张雪蕾表示:(1)董某证言比较属实;(2)我是被撞出去的。(2015)顺民初字第2388号案件中庭审笔录中显示,证人张某出庭陈述:(1)茹建磊在我前面,我们稍微有点距离,我骑着呢,看到张雪蕾撞到茹建磊;(2)他们向左边摔倒了,茹建磊在左边。张雪蕾表示法院不应该采信张某证言。关于本案中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表示:(1)认可茹建磊所陈述的事发经过;(2)涉诉事件,原、被告三方主客观都没有过错,张雪蕾、茹建磊车辆接触后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在涉诉事件中受伤,支付大额医疗费,不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3)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不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也不应该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原告主张由茹建磊的穿骑行锁鞋没有解开支撑或左手摸屁兜位置导致事故,但确认茹建磊对于涉诉事件发生没有过错。茹建磊反驳称:(1)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能适用公平原则;(2)虽然谁也没有有意撞谁,但是原告是闯祸方,有证人能证明原告撞我;(3)涉诉事故发生跟原告的鞋子有关。(2015)顺民初字第2388号案件庭审中,张雪蕾表示:“骑行风险我是知道的,所以我没有起诉俱乐部”。张雪蕾表示本案起诉俱乐部负责人钱玉柱的理由为钱玉柱是活动的组织和发起人,表示没有这次活动就不会发生意外。钱玉柱表示:原告没有报名,没有在集合地点集合,是自己空降跟骑,跟涉诉活动没有关系。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出示了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医疗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网页截图、(2015)顺民初字第2388号案件卷宗材料、医疗单据、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主张是骑行过程中茹建磊的行为导致了涉诉事故发生,茹建磊反驳称是被原告撞倒的,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案不予采信。对于涉诉事故的发生经过,董某和张某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表明在骑行过程中原告的骑行有向左偏的情形,进而发生了原告与茹建磊向左侧摔倒的涉诉事故。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茹建磊分担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表示如果钱玉柱没有组织涉诉户外骑行活动就不会有涉诉意外事故发生,进而要求钱玉柱公平分担损失。涉诉事故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和财产损失,让人同情。户外骑行活动固有风险,但并不意味着是钱玉柱组织涉诉骑行活动本身引发涉诉事故的发生。参加涉诉骑行活动本身无需向钱玉柱骑行俱乐部交费。钱玉柱组织涉诉骑行活动对于参加活动的骑友是无偿的,是非营业性的。户外骑行参与者应当对风险有充分认识。原告没有在报名网页报名,但也实际参与了钱玉柱俱乐部组织的涉诉骑行活动。原告在涉诉事故发生后也受到了钱玉柱在报名网页上所许诺的后援车运送救援。原告主张依据公平原则要求钱玉柱分担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张雪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