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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建英、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英,饶国华,魏方浩,熊萍,魏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4执35号申请执行人:胡建英,女,1960年2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饶国华,女,1950年8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魏方浩,男,1941年7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熊萍,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魏磊(曾用名魏小斌),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胡建英与被执行人饶国华、魏方浩、熊萍、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饶国华、魏方浩、熊萍、魏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谌维东审 判 员  万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官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