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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志春与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春,王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814号原告:夏志春,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姚丽志,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志春与被告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春及其代理人李敏冬、被告王成及其代理人姚丽志、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成家着火,把原告家房屋及豆腐坊烧毁,经牙克石市公安消防大队牙公消火字(2016)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家引起火灾,三户起火房屋及设备共计直接经济损失46125元,原告家房屋面积100平方米且一直做豆腐坊使用,因火灾原告房屋及豆腐坊烧毁,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000余元,三个月豆腐坊不能营业,原告为使房屋能够正常使用居住,现已花费大量维修费,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判如所请。王成辩称,一、被告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错误认定,理由如下:1、根据牙克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火灾事故的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家北侧烟囱根处,该认定书严重与事实不符,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母亲张淑兰亲眼看见是原告家豆腐坊往外冒烟,张淑兰也是事故发生现场第一目击人,其的证言至关重要,而牙克石市公安消防大队却对这一证言置之不理,不加以深入调查,在火灾认定的各项证据中也并没有任何关于豆腐坊的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中也特意回避了对豆腐坊的勘验认定,仅凭过火痕迹及烟熏痕迹就主观臆断的认定起火点显然是错误的。2、事故发生的当天风向为西风四级,如果起火点真的在被告家北方烟囱根处,根据自然规律着火点的方向应该为王成家以及董明禄家,而且原告家里是新修房屋,房顶都为铁皮,怎么也烧不到原告家里的豆腐坊,烧毁面积还如此严重,很明显,着火部位在原告家豆腐坊附近,根据风向,火灾蔓延到被告家里和董明禄家,如此才符合客观事实以及自然规律,也能与张淑兰的证言相吻合,而牙克石市公安消防大队在做出火灾认定时并未对当时的风向加以分析,做出的火灾认定有违客观规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在海青的证言中,证实海青看见了原告家里主房西侧的房顶正在往外冒烟,主房西侧的天棚口往外冒黑烟和火苗,当时被告家里并未往外冒烟,海青与受火灾的这三家并未有任何关系,证言客观真实,海青的证言已经很明显的排除了起火点在被告家。郑晓龙的证言也并没有说明着火点在被告家里。4、被告家与董明禄家房屋最先趴架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原告家里在发生火灾事故时候,房屋刚刚重新装修过,房屋是砖木结构,棚顶均为铁皮,即使发生火灾,也并不容易趴架,而被告家里与董明禄家里都是以前的老房子,棚顶铺的都是锯末子,房子是土木结构的,易燃,自然这两家房屋最新趴架,却不能说明着火点在这两家。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火灾事故发生后,牙克石公安消防大队就对原告家里受损情况进行了统计,统计金额为10800元,原告也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签字,说明原告认可此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为10800元,现在原告诉请变为3万元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起火部位不在被告处,被告也是此次火灾事故的受害者,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志春与被告王成居住在免渡河煤矿同一连栋房,2016年12月10日原告夏志春家起火,经牙克石市公安消防大队牙公消火字(2016)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9时许,起火部位位于王成家主房南侧客厅内北侧火墙烟囱根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王成家主房南侧客厅内北侧火墙烟囱根处窜火引发火灾可能。经牙克石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原告夏志春家所受损失为10800元。因夏志春与王成协商赔偿损失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牙克石市公安消防大队牙公消火字(2016)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成持有异议,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冯松清证言、冯松清提供的所称在原告家提取的电线残留物、牙克石市气象局证明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有误。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根据现场调查及勘验笔录,由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依职责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后,呼伦贝尔市市公安消防部门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因起火原因及起火点的认定具有专业性,故本案起火原因在未经有资质的专业部门出具不同结论的情况下,被告王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牙克石市公安消防大队牙公消火字(2016)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成对于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以消防机关核定原告夏志春损失时认定为10800元,当时夏志春未提出异议并签字认可,现变更为发生损失3万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本案夏志春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0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志春赔偿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夏志春负担176元,被告王成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靳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