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娃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娃子,薛云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娃子,男,194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宽,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灵寿县,系张娃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云涛,男,195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灵寿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娃子、薛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娃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承担残疾赔偿金;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娃子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事发时其已年满73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被扶养人年龄,要求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误工费。张娃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娃子辩称,自己受伤前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聘用,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报酬,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赔偿原则,有损失就有赔偿,与受害人年龄无关,一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自己的居住地为县城小东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所当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娃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云涛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4676.9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薛云涛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娃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娃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云涛驾驶事故车辆将伤者张娃子送往医院抢救。2016年7月15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娃子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2016年7月18日向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8月8日,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调查及认定不规范,撤销原认定,责令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8月18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云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娃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娃子在灵寿县宇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1800元。再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交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娃子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张娃子护理期建议为45日,营养期建议为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26元。上述事实有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用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交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娃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在医院的询问笔录,原告张娃子没有固定收入,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且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上没有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签字,无法证实其真伪,故对此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张娃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16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护理期限依据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交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146.07元/天×45天=6573.15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予以采信,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55天,60元/天×155天=9300元;5、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依据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交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20元/天×75天=1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上的住址为“灵寿县小东关村”,属城镇居民,26152元/年×(20年-13年)×10%=18306.40元;8、鉴定费1726元;9、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酌定为1000元;10、保全费2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9292.43元。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8179.55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48179.55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薛玉涛赔偿原告张娃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保全费共计14779.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娃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共计48179.55元。二、被告薛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娃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保全费共计14779.02元。三、驳回原告张娃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计843.50元,由被告薛云涛负担687元,原告张娃子负担15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娃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误工费有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其误工费应予认定。张娃子虽已年满73岁,但其根据自己的身体情况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误工,致使其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上诉人应予赔偿。张娃子居住生活在灵寿县城小东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娅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