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冼振东与侯惠娟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27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振东,侯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704号原告:冼振东,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华,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惠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冼振东与被告侯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如下:(1)本金60000:自2016年11月16日期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年利率6%),暂计逾期利息为1200元(60000×6%÷12个月×4个月);(2)本金20000: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年利率为6%),暂计逾期利息为500元(20000×6%÷12个月×5个月)。上述费用共81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月利率为2%);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921元及诉讼保全费83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关系,被告侯惠娟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向原告冼振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冼振东于2016年7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5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5000元和10000元,随后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补签《欠条》,约定三个月后归还本金6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分两次转账,每次转账10000元),双方在微信中约定也是一个月后归还。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借条》遭被告拒绝。上述5次转账原告均是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的尾号为6086的工商银行卡,被告欠原告本金共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没偿还本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惠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因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对以下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1、冼振东提交的证据有:欠条、《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还款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诉讼费用发票、诉讼保全费用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保险费用发票。冼振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短信催收记录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冼振东自述:2016年7月侯惠娟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冼振东借款人民币6万元,冼振东于2016年7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侯惠娟转账35000元,2016年7月14日分两次转账15000元、10000元;双方在2016年8月16日补签了欠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三个月后归还。第二笔侯惠娟于2016年8月17日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冼振东借款20000元,冼振东于当天通过支付宝向侯惠娟分两次转账各10000元,该笔借款侯惠娟没有出具借据。冼振东在出借上述款项8万元之后就通过打电话、微信、短信的方式对侯惠娟进行催收未果。冼振东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侯惠娟所有的房产,侯惠娟于2017年5月9日与冼振东达成了《还款协议》,侯惠娟在当天归还50000元给冼振东,随后冼振东申请法院解除了侯惠娟房产的查封。《还款协议》约定在2017年5月9日侯惠娟偿还了5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偿还利息,30000元是偿还借款的本金,剩余50000元本金在2017年6月6日之前偿还,但是侯惠娟未偿还。3、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侯惠娟于2017年5月9日支付的20000元利息虽然超过了双方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但未超过年利率36%,因是其自愿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确认侯惠娟尚欠本金为50000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未还本金为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侯惠娟向冼振东借款50000元,有《还款协议》等证据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冼振东要求侯惠娟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冼振东要求侯惠娟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冼振东主张侯惠娟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1500元。虽然该费用产生于诉讼保全中,但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冼振东可以选择其他担保方式;冼振东称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提供担保,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需要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为81700元,并未明显超出一般人的经济实力。故本院认定该笔1500元费保函费并非诉讼中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冼振东主张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侯惠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振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侯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振东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三、被告侯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振东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冼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837元,由被告侯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