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尤银思、尤超波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宁波鹏飞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尤银思,尤超波,岳爱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224号申请执行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欣瑶,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负责人:丁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胡陈乡吴家岙村。法定代表人:尤银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鹏飞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胡陈乡黄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尤益本,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尤银思,男,汉族,1948年1月30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尤超波,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岳爱忠,男,汉族,1969年8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9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XXXXXXXX.6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10404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庭外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并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内容在履行,目前已还款XXXXX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执2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刚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林 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啸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