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侯占月农户与蓟州区渔阳镇西马坊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月农户,蓟州区渔阳镇西马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129号原告:侯占月农户。代表人:侯占月,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蓟州区渔阳镇西马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荣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江,天津蓟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占月农户与被告蓟州区渔阳镇西马坊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占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占月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3564元,违约金3000元,滞纳金3100.68元,合计9664.6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3564元,违约金3000元,滞纳金3100.68元,合计9664.68元。蓟州区渔阳镇西马坊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3564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本村的1.08亩土地流转给被告,被告可以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流转给第三方经营管理;流转期间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为17928元,于2014年1月1日前给付3240元,2017年1月1日前给付3564元,2020年1月1日前给付3888元,2023年1月1日前给付4212元,2026年1月1日前给付3024元;如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流转费,按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于2017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3564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流转费及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属于违约行为。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流转费356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并应自2017年1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蓟州区渔阳镇西马坊村民委员会给付侯占月农户土地流转费3564元,并自2017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侯占月农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蓟州区渔阳镇西马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