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林与杨顺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杨顺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928号原告:陈林,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顺理,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林诉被告杨顺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顺理支付所欠我的劳务工资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在竹山县宝丰镇一级路承包了部分工程建设,雇请我的一台挖机干活,每小时200元,我的挖机工作了大约160个小时,应给付我劳务工资3万多元。当年7月份被告自己买了一台挖机,不再雇请我的挖机,一个月后给了我1万元劳务工资,当年年底给又给付我1万多元劳务工资,尚欠54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被告杨顺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杨顺理在竹山县宝丰镇一级路承包了部分工程建设,雇请原告陈林的一台挖机干活,2015年7月份双方经结算,被告杨顺理应给付原告陈林劳务工资3万余元,于2015年8月给付1万元,当年年底给又给付原告1万多元,尚欠5400元劳务工资,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请原告务工并支付劳动报酬,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顺理在原告务工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陈林劳务工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顺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林劳务工资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顺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自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