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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铭康与廖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康,廖四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641号原告:李铭康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廖四连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李铭康与被告廖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铭康到庭参加诉讼,廖四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铭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廖四连偿还李铭康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利息6750元,本息合计117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6日,廖四连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李铭康借款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廖四连未支付利息。之后,廖四连就到外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廖四连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26日,廖四连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铭康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李铭康借了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当面点现金,月息贰分。此据经借人:廖四连2011年6月26日”。借款后,廖四连未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铭康与廖四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廖四连向李铭康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李铭康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铭康与廖四连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李铭康要求廖四连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利息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四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四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铭康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利息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廖四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黄满秀人民陪审员  郭河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丘晓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