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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江苏宝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12号原告:江苏宝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中兴路99号。法定代表人:周鸣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宝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辰公司)诉被告王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巍、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巍、被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辰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错误。被告陈述是2015年9月21日受伤,而原告公司是2016年4月27日成立,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周鸣晨。2016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在金坛区元巷小区维修自来水管道时受伤。事故当日,被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0日,王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宝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780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王成与宝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原告提供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考勤统计表复印件1份5张用来证明原告提交的员工名单与被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上的员工有4、5人名字相同。原告提供有欧志刚签名的工资结算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用来证明周舟平通过银行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工资结算单载明: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合计工日93天,每天工资180元,加班260元,共计17000元,已付2000元,还需支付15000元。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收到转账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其载明内容仅能证明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出勤情况,并未载明系原告公司对被告考勤所用。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明欧志刚与被告工资结算情况及被告收到转账款情况,不足以证明该转账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被告陈述其是2016年1月29日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而原告公司是2016年4月27日设立,显然不符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宝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来源:百度搜索“”